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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派出所承办的案件,以县局名义作出处罚,延长办案期限应该要由市局审批,县局自己审批错误。二审: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基层业务 2024年09月27日 08:29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17)黔06行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任磊,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勇,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姚墩尤,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姚某,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环洁轻运有限公司职工(聘任制),住玉屏县茅坪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枫(曾用名黄某枫),男,1992年4月7日出生,侗族,贵州省玉屏县人,大学毕业待业,住玉屏县。

委托代理人侯天发,贵州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铜仁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涛,该局局长。

上诉人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玉屏县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姚某系玉屏侗族自治县城市管理局下属环洁生活垃圾清运有限公司驾驶员,2016年2月11日11时许,姚某驾驶垃圾车在通往火车站广场巷子时将黄某枫姨娘吴某菊用于炸油炸粑的油锅挂翻在地,在姚某开车回来的途中被黄某枫刘某钢拦截,双方发生语言冲突,后黄某枫刘某钢动手打姚某,在双方扭打时,黄某枫眼部被致伤在玉屏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晚上21时许,黄某枫邀约姚某姚某1等人在玉屏平溪镇舞阳欣城旁去找姚某赔偿医药费用时,黄某枫姚某姚某1姚某右耳及左眼致伤住院。被告玉屏县公安局于2016年2月12日接警后予以受案,经过传唤、询问调查、收集证据、送达、告知等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以原告黄某枫结伙殴打他人为由作出玉公(平)行罚决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黄某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的处罚决定,因黄某枫当时系北京理工大学珠海分校学生在校学习,上述拘留和罚款尚未执行。该处罚决定书被告玉屏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5日通过短信发送给黄某枫黄某枫不服该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铜仁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黄某枫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被告玉屏县公安局受案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玉屏县公安局平溪镇派出所于2016年3月10日向玉屏县公安局申请延期,该局于2016年3月11日同意延长办案期限。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黄某枫结伙殴打第三人姚某行为是否成立;2、被告玉屏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程序是否违法。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玉屏县公安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是其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铜仁市公安局作为玉屏县公安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原告黄某枫的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是铜仁市公安局的法定职责。关于原告黄某枫是否结伙殴打第三人姚某的问题。根据被告玉屏县公安局提交的询问刘志刚、姚某姚某1笔录、黄某枫笔录、姚某笔录及病历,视屏资料在案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彼此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黄某枫伙同他人对姚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事实成立。故对原告黄某枫主张其不存在结伙实施殴打第三人姚某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玉屏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程序是否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玉屏县公安局平溪镇派出所受理案件的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延长办案时间是2016年3月10日,被告玉屏县公安局审批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时间是2016年3月23日。本院认为,被诉的行政行为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玉屏县公安局作出的,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玉屏县公安局上一级公安机关是铜仁市公安局,玉屏县公安局未向铜仁市公安局申请延期办案期限,而是自行延长办案期限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黄某枫主张被告玉屏县公安局自行延长办案期限程序违法这一事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玉屏县公安局对原告黄某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行政处罚决定延长办案期限系玉屏县公安局自行延期程序违法,故对原告黄某枫主张撤销玉公(平)行罚决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自然无效”,则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铜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自然无效。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故对原告主张撤销铜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一、撤销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的玉公(平)行罚决字(2016)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撤销被告铜仁市公安局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的作出铜公复决字(2016)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负担。

上诉人玉屏县公安局上诉称,本案的案件承办单位是玉屏平溪派出所,而不是玉屏县公安局。公安派出所是公安机关的最基层执法办案部门,其职责是履行户籍管理、治安管理,承办辖区内的治安案件和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六条和《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公安派出所是市(县级)、县公安局的派出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和执法主体资格,这是《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公安派出所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就是县公安局,因此本案的提请延期办案申请的单位应是玉屏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而非它的上一级机关玉屏县公安局,所以本案的延期申请并非碧江区法院认定的是玉屏县公安局自行提出自行延长,对执法主体的认识错误导致逻辑错误,进而导致错误判决。因黄某枫殴打他人一案玉屏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即受案调查,因案情复杂,相关当事人外出三十日内不能结案,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不能明确是局裁或所裁案件,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案件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公通字[2006]12号文件《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十二点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规定:“公安派出所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玉屏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依法向它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提请延期办案申请”。公安派出所提请延期办案的上一级公安机关应是县公安局,而不是越级提请到市公安局,因此,平溪派出所提出延期办案申请应向玉屏县公安局提出,而非铜仁市公安局

对于该案中违法行为人的违法事实,一审法院没有否定,纵观该案,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使按一审法院认为的延长办案期限存在瑕疵,也不能忽视违法事实的发生,漠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直接撤销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和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导致违法行为人得不到惩处,逍遥法外,并且态度恶劣,至今未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用。

上诉人姚某上诉称,被上诉人黄某枫对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上诉人身体受到伤害,玉屏县公安局依法对黄某枫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玉屏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铜仁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黄某枫答辩称,被答辩人自行延长办案期限,违反法律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但一审认定的“被告玉屏县公安局受案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事实不当,应认定为“被告玉屏县公安局平溪镇派出所受案时间是2016年2月12日”。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黄某枫是否结伙殴打姚某的问题,一审认定实施殴打行为事实成立,本院同意一审的意见,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上诉人玉屏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参照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的通知(公通字[2006]12号)“公安派出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报所属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规定,虽然本案的处罚决定是由玉屏县公安局作出,但该案是由玉屏县公安局平溪派出所受案并进行调查,属于该所承办的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该所按照公安部的通知办理,因此,由玉屏县公安局延长办案期限并不违法。一审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玉屏县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铜仁市公安局作出复议决定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行初58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黄某枫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黄某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晋

审 判 员  刘开奎

审 判 员  陈继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吴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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