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最高院案例: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戴卫祥 睿法在线 2021-04-01


相关推荐阅读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1229修订版)

2、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20190324)

3、关于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暂行办法(20191028)

4、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20190324)

5、关于对社会保险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20181122)


最高院再审裁定: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125号民事裁定书。


争议焦点:劳动者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1.若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仅就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若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一、基本案情

1994年11月,再审申请人严炎在沈阳味精厂从事销售工作,沈阳味精厂(后更名为红梅公司——被申请人)自1994年11月起为严炎缴纳养老保险。2008年8月后,严炎未在红梅公司处从事劳动。2014年5月28日,红梅公司被依法宣布破产。2014年10月,红梅公司向严炎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4年9月4日,严炎以红梅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其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医疗保险;补缴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

 

二、裁判理由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

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本案中,严炎诉请红梅集团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严炎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严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严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严炎要求红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三、律师见解

当劳动者遇有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方面的法律问题时,应注意分辨管辖主体,提高解决问题的效率,节省时间成本和经济成本。下面就相关法律问题的管辖主体归纳如下:

(一)社会保险问题的管辖主体

1.以下事宜,由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①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七)项)

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

③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

④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⑤用人单位未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

2.以下事宜,由法院管辖: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由人民法院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二)住房公积金问题的管辖主体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劳动者应向该单位所属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请求,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单位限期缴存。若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附件裁定书正文摘要

严炎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严炎起诉请求红梅集团为其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属于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单位无故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同时侵犯了国家利益和个人利益,个人利益受到侵犯的劳动者有权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适用劳动争议解释三认定严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红梅集团依法破产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方案》(以下简称《安置方案》)有效并依此计算严炎的经济补偿金,系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

1.红梅集团召开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未通知全体职工,会议内容未向全体职工公示,召开程序违法。会议出席人数不足全体职工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安置方案》通过票数的比率是出席职工代表人数的54.8%,不符合《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过半数通过的规定,且一、二审法院均不审查红梅集团登记在册的全部职工代表人数。《安置方案》制定后未依法公示征求职工意见,而是直到红梅集团宣告破产后才予以公示。《安置方案》内容违反《劳动合同法》、《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安置方案》合法以及作为定案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2.严炎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医疗保险缴费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全民合同制经营管理技术人员聘用通知书》、《全民聘用合同制经营管理技术人员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审批表、《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孩生育登记单》、《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就业失业登记证》、红梅集团提交的报纸公告《通知》等,足以证明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从1994年始持续至2014年6月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三)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严炎有权主张放假期间的生活费,一、二审法院对严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严炎是否属于自动离岗应由红梅集团举证,且单方安排职工放假系国有企业安置富余人员的方式之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严炎请求补缴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并非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都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主要区分两种情形:

1.《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3号)等行政法规赋予了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保手续,但对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劳动者对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事由产生争议的,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社会保险争议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本案中,严炎诉请红梅集团补缴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等四种社会保险,并非关于用人单位是否已为严炎办理了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的社保账户产生的争议,且用人单位已缴纳部分社保金。严炎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所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认定严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关于补缴住房公积金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问题。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依据上述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公积金发生争议,应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催缴,严炎要求红梅集团补缴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

(二)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问题

清算组公告第1号《关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计算标准的告知书》确定经济补偿金的标准为2495元,严炎对二审法院按该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无异议,但其对二审法院比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关于停发工资或生活费超过一年时间的,不计算为工作年限的规定计算经济补偿年限有异议,认为《安置方案》无效,其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计算至2014年6月劳动合同解除时。本院认为,1.关于《安置方案》的效力。《安置方案》经过红梅集团第一届十二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载明会议应到职工104人,实到93人,《安置方案》的通过比例为54.8%,其后,该方案经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并报沈阳市总工会备案,经过了行政审批程序,故不能认定《安置方案》违法,二审法院认定《安置方案》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2.关于严炎是否属于红梅集团在职职工、经济补偿金年限应否计算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时的问题。严炎自1994年到沈阳味精厂工作,2008年5月与红梅新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严炎劳动关系隶属于红梅集团。尽管《红梅集团拖欠在职职工内债明细表》中列明了严炎的姓名,但该表中工资及生活费、采暖费、住房公积金、医药费等费用栏均为空白,这与该表中其他在职职工的各项费用均有载明的情况不同。报纸公告《通知》中载明所涉及的人员包括红梅集团及所属企业职工及离职、挂名人员,人员名单未依据人员类型进行区分,上述《通知》不能证明严炎是红梅集团在职职工还是离职、挂名人员。严炎从2008年8月后未在红梅集团处从事劳动,一、二审法院参照《安置方案》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未予计算严炎离岗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三)关于红梅集团应否向严炎支付离岗期间生活费的问题

严炎依据《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其在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属于放假待岗状态,红梅集团应向其支付离岗期间的生活费。《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并报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企业可以对职工实行有限期的放假。职工放假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严炎系红梅集团的职工。此外,严炎在2008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离开工作岗位,不符合《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实行有期限的放假并发放生活费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对严炎离岗期间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严炎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不成立。

综上,严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严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万  挺审 判 员  董  华审 判 员  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  闻书 记 员  曹美施
关于睿法在线

睿法在线,精英律师团队打造,倡导并推行律师执业标准化、规范化,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睿法在线

更多内容,敬请期待

投稿、合作或法律咨询,请联系我们:


联系电话:13940919059
微信号码:dailvshi8电子邮箱:dailvshi8@163.com

郑 重 推 荐:

司法鉴定律师


专注司法鉴定,致力于推动司法鉴定专业化、标准化!为法律职业共同体和当事人提供专业的司法鉴定法律服务。

长按识别二维码关注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