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
最高院:债权人认为已生效判决所认定由被告夫妻一方承担的债务应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的,可向法院提起夫妻共同债务确认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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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民事审判
民 事 裁 定 书(2020)最高法民申27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连香,女,1965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林林,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振中,北京市京师(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衷惟国,男,197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
一审被告:申华平,男,1969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康市,现住江西省赣州市蓉江新区。
再审申请人黄连香因与被申请人衷惟国、一审被告申华平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终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连香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将夫妻一方担保之债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适用法律错误。(一)案涉担保系申华平个人的意思表示,与黄连香无关。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4号判决)中的《借款合同》所载主债务人为赣州市南康区华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平公司),担保人是申华平,黄连香未在《借款合同》签字,事后也未追认,该担保之债属于申华平的个人债务。(二)案涉担保之债不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夫妻共同经营一般指家庭个体户、家庭作坊等经营行为,而华平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属于独立法人,申华平签订《借款合同》的目的是为华平公司的经营需要提供资金,申华平是华平公司的股东,黄连香并非华平公司的股东,亦非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共同经营行为。(三)案涉担保之债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84号判决所确认的968万元债务实际上系衷惟国、申华平、案外人杜某三方循环转账虚增所致,衷惟国仅支付了358万元。上述借款并未用于黄连香与申华平家庭共同生活,黄连香亦未从华平公司借款、申华平担保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该担保之债对家庭共同生活无任何经济帮助。(四)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错误。原审判决仅凭衷惟国提交的在工商部门调取的黄连香担任华平公司监事的材料,就认定黄连香与申华平共同经营华平公司,进而认定申华平为华平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债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范畴,缺乏依据。二、衷惟国不享有本案诉权,应驳回其起诉。(一)衷惟国未在(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84号案件中起诉黄连香,已丧失诉权。(二)原审判决将案由定为确认之诉错误。衷惟国的诉讼请求,实质就是要求黄连香对申华平担保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确认之诉的特征。(三)即使衷惟国享有诉权,也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仅超出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依法也应当驳回衷惟国的起诉。三、原审判决将黄连香认定为华平公司监事错误。(一)黄连香并非华平公司监事。黄连香对其担任华平公司监事一事完全不知情,且自始至终没有参与过华平公司的任何经营,工商部门留存的黄连香的签字全部不是本人所签,黄连香对上述签字亦不知情。(二)原审法院对黄连香提出的笔迹鉴定申请未进行释明,剥夺了黄连香的诉讼权利。(三)原审判决根据错误的监事身份判决黄连香承担巨额债务,背离了法律保护的目的。四、本案现有证据足以推翻84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84号判决认定的债务涉嫌套路贷。(二)现有证据足以推翻84号民判决。黄连香向一审法院提出了调查取证申请,一审法院向银行调取了衷惟国、申华平及案外人杜某之间的银行流水,显示衷惟国、申华平及案外人杜某通过银行资金循环流转,在2天时间里,将借款由358万元虚增至968万元。原审法院未对套路贷事实进行审查,错误采信了84号判决认定的债务。综上,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综上,黄连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连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爱珍审 判 员 肖 峰审 判 员 张 颖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法 官 助 理 潘 琳书 记 员 黄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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