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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导让属下代签劳动合同,敢不签吗?签了被判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判的对吗?

姜效禹 烟语法萌 2019-05-15


昨天,本号发了一篇《判决:代签劳动合同被判承担二倍工资的30%!》(点击蓝色字体可查看)法院判例,内容来自2019年1月7日的中国法院网“法院文化”下的文章——《昂贵的签名》。




根据报道,尚在试用期的刘夏被单位领导叫去,让她代出差的同事高媛签订劳动合同。刘夏提出异议后,领导答复:出事了有我那。刘夏便在合同上写了“高媛”两个字,公司加盖了印章。


其后,高媛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遂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将单位告上法庭,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经鉴定,签名确非高媛本人签字,劳动仲裁委裁决,单位赔偿高媛获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7890.63元及鉴定费3000元。


尽管表现上进、服从领导命令代同事签了劳动合同,刘夏还是没通过试用期,被单位解除了劳动关系。早已回家的她,却在高媛获赔后被单位告上了法院,要求承担上述4万多元的损失,理由是参与伪造了劳动合同。



2018年10月23日,路北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刘夏赔偿公司经济损失12267.19元,理由是造成公司赔偿“高媛二倍工资37890.63元及鉴定费3000元,系由公司自身原因与刘夏的行为共同所致。考虑本案纠纷发生的原因、过程等因素,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酌定责任比例为公司负担70%,刘夏负担30%。”


这么判合法合理不?笔者认为,不合法也不合理!


首先,与劳动者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容推卸。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可见,书面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法定义务不容推卸!


具体到本案中,单位以高媛出差可以由同事待签合同,根本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书面通知要求”义务,且也不符合合同必须本人或有权代理人签订的基本民事法律规定,在法律上是站不住脚的。所谓单位统一安排的也好、领导自作主张的也好,法律上根本没有可以让同事代签劳动合同的规定,因此,单位通知刘夏代替高媛进行合同签字,本身就违法了。


其次,代同事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谁?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的, “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单位领导让没有代理权的刘夏代高媛签字的劳动合同,在高媛追认前,是无效的,并且,单位有义务通知高媛追认该合同。


本案中,如果真是高媛长期出差无法签订合同,单位应该事后催告通知高媛追认合同,而不是直到高媛起诉还在认为该合同真实有效。单位的这种理解本身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即使是单位领导自己私下安排刘夏代签,没有如实将代签情况汇报上级,那也是单位规章制度管理不严,或单位领导行使管理权不当所致,要么单位自己承担责任,要么由单位领导个人承担责任。


具体到刘夏是否有过错,法律上并未禁止“行为人无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民法总则》也专门规定了此类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并且有条件的允许这种无权代理行为,规定了通过追认使这种无权代理有效的办法。


试用期内的刘夏,出于服从单位领导的安排,实施的本不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如果单位依法办事并不必然给单位或他人造成损失,何错之有?从过错行为与造成损害必须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上看,也不该承担责任。


换句话说,设身处地的考量,刘夏敢拒绝领导的安排吗?要知道,试用期内的劳动者,单位可以无任何理由的解除劳动关系,不用支付任何补偿的。



再次,如此判决究竟保护了谁,是否具有良性社会价值?


法律不能强人所难,同样,法院在适用理解法条时,也不能强人所难,增加一方的法律责任,否则,就是曲解法律,误导社会,引发一系列的公俗良序混乱。


法律上规定了用人单位负责通知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义务,赋予了用人单位管理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用工自主权,明确了对无权代理行为的法律救济途径。法院在具体案件中,就该依法办事,依理考量,而不应动辄“和稀泥”似的加重处于弱势的被管理者一方责任。


签订合同就意味着关系的固定,权力义务的受法律或约定的约束。现实中,很多用人单位千方百计的规避跟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以达到最大的用工自由,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硬性规定“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双倍工资”,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


按照法院的这一判决推广开来,实际上是将劳动者推向了要么“替单位签订假合同”,要么被定性为“不服从单位安排,不听领导话”的两难境地。极端的,以后单位可以“明目张胆”的让其他劳动者代签劳动合同,一旦发生诉讼,代签合同的劳动者则要替单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本身就处于被管理者地位,处处受制于人,还要替单位分担不签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是否合理?


最后提到一点,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民事审判前沿》第1辑《代签劳动合同的纠纷及其处理》中,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是:用人单位或他人代替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代签劳动合同经劳动者本人同意,或者劳动者以实际行为表明接受所代签劳动合同内容,如果劳动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主张劳动合同无效的,不应予以支持。”


以上指导意见,在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明确规定了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及《合同法》第四十八条早有类似规定后,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之精神,应该不予适用了。


综上,法院判定因服从领导安排而代同事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承担一定比例的无效合同赔偿责任,实则是让劳动者代用人单位或单位领导“背锅”,与法与理,实在说不过去,而且社会效果极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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