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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张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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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 小林 法官

注 | 本文系原创文章并首发,转载务必注明作者及来源


简要案情:

 

2015年11月21日,被告李某某(驾驶人)驾驶江淮牌小客车(×××)在津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清河农场津汉公路35公里处(金钟河桥),因桥面结冰致使车辆失控滑入逆行,与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原告冯某驾驶的起亚牌小客车(×××)相撞,致使原告冯东东等6人受伤,起亚牌小客车(×××)前部损坏,江淮牌小客车(×××)碰撞后起火烧毁。


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驶人)负全部责任,冯某等6人均无责任。


事后冯某在医院救治。


江淮牌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公司XX(本案被告2),该车在保险公司(本案被告1)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冯某起诉请求:1.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2220元,具体包括医疗费74714.17元、误工费83843.8元、护理费33537.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8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44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小客车公司、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原告主张的相关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有问题,应按天津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小客车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事实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对事故经过、事实认定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述事实,另查明:


事故发生后,原告冯某在医院接受救治,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


出院诊断:左股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膝开放性外伤、头皮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2.术后8-12周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3.病情变化随诊。


经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冯某左股骨干骨折行内固定术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为10%。被鉴定人冯某的误工期评定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


原告冯某支出鉴定费4400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事故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

 

法院认为

 

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冯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原告冯某于2015年11月21日身体受到伤害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于2015年12月12日出院。出院医嘱明确,术后8-12周复查,病情变化随诊。


冯东东出院后按医院要求多次进行复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冯某最初向法院提交起诉材料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后又于2016年12月15日向补充提交起诉材料。


针对人身损害案件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认定,不宜简单将受害人受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就本案而言,诉讼时效起算点的时间应在冯某受伤接受救治基本结束,各项损失情况明确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起算点。


据此,原告冯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就医支付医疗费74714.17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小客车公司、李某某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冯某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为74714.17元。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非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亦未当庭明确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数额。故法院对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法院认定冯某因就医产生的医疗费为74714.17元。

 

法条适用:

 

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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