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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法院:殴打警察是本能防护不是犯罪

瓜尔佳 2020-02-21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4刑终77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何中华,男,1981年6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大学文化,教师,中共党员,户籍地兴宁市,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温国曾,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庆炎,男,1951年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教师,中共党员,户籍地兴宁市,住梅州市梅县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同年9月8日被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


辩护人谢洪文,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茂新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何中华及其辩护人温国曾、上诉人何庆炎及其辩护人谢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2月7日,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金街雄风南园住宅小区住户李某1向该小区保安古某反映B1栋楼口放置有床垫等物品,要求转告物主收拾放置好。2月8日中午,住在该小区B2栋住户被告人何庆炎发现放置在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便怀疑是李某1所为,遂到B1栋住户李某1家要求李某1要整理好床垫。2月9日8时左右,被告人何庆炎发现其放置在B1栋的床垫还没有整理好便心生怨气,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粤M×××××号小汽车左前轮锁住。当天,李某1无法驾车按时上班便向当班保安了解情况后得知是B2栋姓何住户锁的,然后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投诉要求解决,业委会成员告知无法解决后,便打电话给被告人何中华诉说小车被其父锁住,影响其使用车辆,但是对方说“一定要赔偿”,没说解开锁头的事,于是挂断电话后便打“110”报警。被告人何中华获知此事后驾驶粤M×××××号小汽车从兴宁市赶往住家雄风南园住宅小区。


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左右赶往雄风南园小区处置。在该小区门口由报警人李某1领民警进入小区,此时,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的被告人何中华看见李某1带着穿着制服的民警过来,便停车对李某1说“我会叫我父亲开锁,但你要将床垫恢复原样来”。民警获知是被告人何庆炎的儿子便上前站在被告人何中华的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其下车协助了解锁车纠纷事宜,被告人何中华则坐在车内对民警声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被告人何中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还驾车向前滑动碰到站在前面的民警黄某1膝盖部,此时,民警再次规劝下车协助调查后才下车,但仍对民警大声说:“又不关我的事,死猴子,你走开点”,说完上前挺着胸情绪激动。民警欲将对大声辱骂的被告人何中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遭到抵抗并用拳殴打民警。在制服被告人何中华的过程中,被告人何庆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见身穿制服的民警正制服在反抗的被告人何中华时便上前冲进现场阻挠民警,在民警多次劝阻下仍不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撕掉辅警丘某衣领丢在地上,并用拳头殴打辅警张某脸部。不久,增援民警合力将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带回程江派出所调查处理。


破案后,经法医鉴定,伤者黄某1左上眼睑血肿、左某后划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伤者丘某额部、下唇挫伤,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口唇粘膜破损;伤者张某左面部挫擦伤、左颧部肿胀,造成面部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


伤者何中华左手中指、无名指及右手中指关节背表皮剥脱,已形成痂皮,未见特殊损伤,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庆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执法证件、鉴定意见书及通某、重新验伤申请书、不予重新鉴定通某、户籍证明、调取证据通某和清单、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说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中华、何庆炎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分别惩处。鉴于本案是警察处理民事纠纷引发的妨害公务案,对二名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根据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庆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被告人何中华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何中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中华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江派出所民警出警调处民事纠纷的执法行为是合法执行公务行为的证据不足。上诉人何中华在未下车前即已表明其会叫他父亲开锁后,出警民警仍然强行拦截上诉人何中华,属于超越职权、且违反规定未使用执法记录仪的不当执法行为,由此引发上诉人与民警之间的冲突,依法不应当认定上诉人何中华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何庆炎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何庆炎构成妨害公务罪,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定性错误;涉案民警在本案中的行为不属于合法执行公务行为,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就是劝架,解决问题,主观上没有妨害公务的故意,而三名警察的轻微伤不是上诉人何庆炎所致,上诉人何庆炎的行为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判认定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也在法定幅度内,但鉴于上诉人何庆炎犯罪情节轻微,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二审法庭对上诉人何中华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何庆炎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9日8时许,上诉人何庆炎发现其堆放在梅州市梅县区程江镇新金街雄风南园小区B1栋的床垫被人翻下,怀疑是该小区住户李某1所为,心生怨气,便拿防盗锁将李某1停放在小区内的小汽车左前轮锁住。当日,事主李某1发现其小车前轮被锁,向该小区业委会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后遂打“110”报警。梅州市公安局梅县区分局程江派出所接“110”指令后,民警黄某1带领辅警张某、丘某(均穿制服)于当天9时许赶往雄风南园小区处置,并由报警人李某1引领民警进入小区。此时上诉人何中华驾车正准备离开小区,民警获知他是上诉人何庆炎的儿子后便上前站在上诉人何中华的汽车前面并拍车引擎盖,要求他下车协助了解相关情况,上诉人何中华则坐在车内对民警声称锁车轮的人是其父亲,不关他的事,在民警拍车窗再三要求下车协助调查时,上诉人何中华说:“不关我的事,你不要吵死人,我就要开车离开”,说完还驾车向前滑动碰到站在车前民警黄某1的膝盖部,此时民警责令上诉人何中华下车后仍用语言辱骂执法民警,情绪激动。民警欲将上诉人何中华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时被推搡,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制服上诉人何中华的过程中,上诉人何庆炎从外面回到小区看见民警正在制服其儿子何中华时便冲进现场说明事由,并阻止民警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经民警多次劝阻未离开现场,继续拉扯推搡,亦与现场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还撕下辅警丘某衣领。不久,增援民警合力将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带回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经梅州市梅县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黄某1、张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伤者何中华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何庆炎全身体表未见损伤。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法庭质证、认证,并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略)


本院认为,上诉人何中华因其父亲何庆炎与小区住户发生民事纠纷,不积极协助民警调查、解决纠纷,用不当语言谩骂及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上诉人何庆炎为解救其儿子何中华,与民警发生拉扯、推搡及肢体冲突,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并不是故意使警察不能执行职务,其行为不属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情节显著轻微,亦未造成严重后果,均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理由如下:(一)上诉人何庆炎因与同小区住户李某1因民间小事发生纠纷,并将住户李某1的汽车左前轮用防盗锁锁住,程江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前往处置,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但上诉人何中华并不是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民警找到准备驾车外出的上诉人何中华时,其在车上亦表示其会叫其父亲开锁。因上诉人何中华未及时下车配合警察调查而与警察发生争执,并有用不当语言谩骂民警的行为,下车后还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警察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双方发生推搡,上诉人何中华的反抗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是其本能的防护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何中华有先动手殴打警察,上诉人何中华未能积极配合民警调查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情节和后果显著轻微,尚未达到犯罪的程度。(二)上诉人何庆炎是本案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当其外出返回时,发现警察正在对其儿子采取强制措施,并将其儿子何中华按倒在地,其即主动向前与警察表明锁李某1的汽车前轮是其所为。上诉人何庆炎进入现场的目的是劝架和解决问题,在解救其儿子何中华的过程中,其拉扯警察,与警察发生肢体接触,造成处警民警轻微伤,其行为虽有不妥,但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综上,原判认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出席二审法庭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8)粤1403刑初211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何中华、何庆炎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柯 彬

审判员 范宜佳

审判员 黄清波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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